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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分与被告黄鹏飞、张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分
许殿英
张某某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
路凤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分,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殿英。
被告张某某。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西环城101号。
代表人钱孟刚。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
代表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分与被告黄鹏飞、张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黄鹏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分的委托代理人许殿英,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南安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河南安运分公司、文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评估程序不合法,未经该公司同意;原告的车辆可以独立行走,可以避免产生证据5装卸费、证据6搬运费、证据8托运费的发生;证据7陈同欣证言只能证明发票金额为1275元的公估费和发票金额为5000元的货物搬运费由陈同欣经手,不能证明该款系由原告支付;证据8中托运费票据2900元无收款单位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为事故发生后,评估机构接受河北高速交警馆陶大队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该报告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和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载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部件为轮胎、U型丝、右前减震空滤、后尾门上加强板等,故该车无法正常行驶,被告提出该车辆可以独立行走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此支付托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合理;陈同欣作为原告的雇佣司机,为及时处理事故代原告支付费用符合常理,故对证据5、6、7、8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文峰支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安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0时56分,黄鹏飞驾驶豫E×××××号川江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02KM+600M时,右侧与陈同欣驾驶的冀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左侧刮撞,后冀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方向失控,又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豫E×××××号川江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冯艳红、郑艾花、贾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一定货物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黄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同欣冯艳红、郑艾花、贾翔无责任。原告的冀A×××××号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5715元,货损为3140元,停运期间损失每天510元,停运25天,损失共计127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260元。原告的车辆经由曲周县城东志起运输服务处托运至邱县停车场,原告支付托运装卸费5500元。无极县贝贝轿车维修中心将原告的车辆托运至邯郸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托运费2900元。郝敬民将原告的货物从邱县停车场运至山东省菏泽市,原告支付货物运费、装卸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文峰支公司作为豫E×××××号川江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5715元,货损3140元,停运损失12750元,施救费(车辆及货物托运装卸费)5500元+2900元=8400元,评估费4260元,共计54265元。被告文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黄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2265元,应由被告文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张某某、河南安运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运费、装卸费5000元,但运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费、装卸费票据中装卸费数额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由被告文峰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公路路产损失费687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此主张应依法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分54265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分对被告张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牛某分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文峰支公司作为豫E×××××号川江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5715元,货损3140元,停运损失12750元,施救费(车辆及货物托运装卸费)5500元+2900元=8400元,评估费4260元,共计54265元。被告文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黄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2265元,应由被告文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张某某、河南安运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运费、装卸费5000元,但运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费、装卸费票据中装卸费数额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由被告文峰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公路路产损失费687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此主张应依法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分54265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分对被告张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牛某分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1174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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