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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明诉被告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中心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文,虎林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爱民东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峰,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明与被告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虎林环境监测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文、被告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22464.02元、医疗保险金10987.20元、报销生育期间的住院费3550.20元,以上费用合计37001.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经×××环保局批准招聘到被告单位任环境监测员(合同制人员),与被告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至2015年底已连续工作14年。但被告违反相关法律及双方劳动合同中的规定和约定,从2002年至2008年期间,未为原告申请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9年至2015年期间只为原告参加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欠缴费用合计为33451.22元,其中原告已自行缴纳养老金22464.02元,还欠缴医疗保险金10987.20元,因未参加生育保险,原告自行支付了生育期间的住院费3550.2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虎林环境监测站辩称,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从此强制保险开始。此前保险的缴纳是本着自愿的原则,本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至2015年的全部保险费用,不存在拖欠保险费用的情况,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补交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请求。原告生育时间在2011年7月1日之前,无论本单位是否缴纳了生育保险,均不应当承担生育医疗费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六、2009年1月23日虎林市××医院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因生孩子支付住院费3350.20元。被告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是患者手持票据联(记账凭证),原告生育时间在2011年7月1日之前,无论被告单位是否缴纳生育保险,均不应当承担生育医疗费的责任。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医疗保险金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一切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由职工代用人单位缴纳了该保险费用,由于职工已经代缴,故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已经无须再向用人单位追缴,原告已自行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缴纳了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因被告违反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法定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报销生育期间的住院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虎林市××医院结算收据系复印件,且系记账凭证联,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票据原件,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牛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庚 楠

书记员: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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