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杨银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崔东海(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栗新军
栗新兵
原告: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银来、崔东海,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新军,无业。
委托代理人:栗新兵,系被告哥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栗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银来、被告委托代理人栗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即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应当对借贷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借款合同或协议,也无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抗辩该13万元系原告与其前夫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即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应当对借贷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借款合同或协议,也无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抗辩该13万元系原告与其前夫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孙庆培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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