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秦某某远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秦某某远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远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4393号民事判决,原告牛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2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某某、被告秦某某远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预购房协议(买房号),购买拟2011年7月份开盘的房屋一套。
原告当天向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预付款15万元,被告收取原告中介费4000元、好处费20000元。
2012年10月因约定的楼房尚未开工,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了原告的预付款15万元,协议未履行。
原告遂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退还中介费及好处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还。
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中介费、好处费共计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远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中介服务是促成双方预约的合同服务而不是本约服务,通过被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购买商品房的意向,飞彪公司在房屋符合预售权时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至于后期双方是否签订正规的预售合同并不是被告所提供中介服务的内容,因被告已提供相应的服务,所以收取的中介费不予退还,另2万元好处费是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给付数额,是给付第三人方玉鹏的,被告只是起到经手转交的作用,该钱也已经实际给付了第三人,因此,被告没有相应的返还责任和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订立口头居间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购买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秦某某博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果岭湾13栋88㎡房屋的媒介服务,但因所建房屋并未开工,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了所缴纳的预付款,故应认定被告未促成原告与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其不应要求原告支付报酬,故被告收取的原告的4000元居间费用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收取的20000元房号费是否应予返还问题。
被告虽辩解称将收取的20000元房号费交给了方玉鹏,并提供了方玉鹏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但因被告无法提供方玉鹏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亦无法追加方玉鹏为本案第三人,故无法认定其所提供的方玉鹏签字的收条系方玉鹏亲笔书写,亦无法认定20000元房号费已经转交给方玉鹏。
因原告与方玉鹏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被告未促成原告与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其应将收取的20000元房号费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房号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远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中介费4000元、房号费20000元,共计24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秦某某远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订立口头居间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购买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秦某某博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果岭湾13栋88㎡房屋的媒介服务,但因所建房屋并未开工,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了所缴纳的预付款,故应认定被告未促成原告与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其不应要求原告支付报酬,故被告收取的原告的4000元居间费用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收取的20000元房号费是否应予返还问题。
被告虽辩解称将收取的20000元房号费交给了方玉鹏,并提供了方玉鹏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但因被告无法提供方玉鹏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亦无法追加方玉鹏为本案第三人,故无法认定其所提供的方玉鹏签字的收条系方玉鹏亲笔书写,亦无法认定20000元房号费已经转交给方玉鹏。
因原告与方玉鹏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被告未促成原告与飞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其应将收取的20000元房号费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房号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远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中介费4000元、房号费20000元,共计24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秦某某远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鹿有力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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