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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付某、陈家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
法定代理人:付国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付某之父。
被告:陈家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付某、陈家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付某的法定代理人付国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牛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付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小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牛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可以向被告付某主张追偿权。原告牛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3,120.77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1天×60元/天)、营养费165元(11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866元(28,729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14,871元(41,754元/年÷365天×130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5元,以上损失合计137,691.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79,841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9,841元),余下损失67,850.77元因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付某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付某不应当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79,841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16元,由被告付某负担(此款原告牛某某已垫付,由被告付某直接返还原告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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