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科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吴斌
原告牛某某,男,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科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彦祥。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3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志昆,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马头电厂西侧200米路北。
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邯郸市科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押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海民张海民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海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海民系被告押运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押运公司应对原告牛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押运公司就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牛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的21952.76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医疗费应为21182.76元;关于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一人护理计算15天,共计526.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15天,共计750元;关于误工费,按128.6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5天,共计1350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的605元过高,酌定为5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7120元/年×20年×10%计算,共计1424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伤残,给原告本人及其家人造成较重的精神损害,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8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6502.56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要求撤回对被告押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502.56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612.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海民张海民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海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海民系被告押运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押运公司应对原告牛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押运公司就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牛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的21952.76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医疗费应为21182.76元;关于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一人护理计算15天,共计526.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15天,共计750元;关于误工费,按128.6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5天,共计1350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的605元过高,酌定为5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7120元/年×20年×10%计算,共计1424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伤残,给原告本人及其家人造成较重的精神损害,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8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6502.56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要求撤回对被告押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502.56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612.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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