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秀松,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李某普。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松,被告李某甫,被告刘某、李某甫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3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HB2256重型货车,行驶至成都市双滦区256省道大庙镇大庙村路段倒车时,与原告乘坐的车牌号为冀HAU099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甫系该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保险投保公司。经与被告调解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168.83元及利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13080392013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乘的冀HU099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HB2256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承某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例23页,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共住院32天。
3、承某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页4张,拟证明医院诊断及医嘱。
4、承某市平安家政护理服务部护理协议及护理工资证明及发票各一张,拟证明护理情况及护理费用数额。
5、承某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及门诊诊疗收费凭据及用药详单23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1363.83元。
6、服装销售凭据1张、手机销售发票1张及手机一部、验光配镜单及眼镜销售发票各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7、交通费票据36张。拟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195元。
8、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工资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完税证,误工证明、原告牛某某的律师证各1张,拟证明原告的2012年的工资是10万元,牛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因交通事入住院—2013年6月7日之间的工资损失为35000元。
9、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的鉴定费用为800元。
10、机动车保险单2张,拟证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HB2256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某、李某甫辩称:赔偿损失都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误工费应按法律业平均工资水平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及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予以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对部分门诊费有异议(应扣除一份复印费21.50元);对实际损失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律师应按无固定收入,应该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确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李某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被保险人为刘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冀HB2256,投保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李某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有异议,对部分门诊费有异议;对实际损失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交通费过高;对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律师应按无固定收入,应该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确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被告刘某、李某普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9、10和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出具证据5中,其中一张为复印费收据金额为21.5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实际乘车需要予以酌定。原告提交证据8,关于原告误工费赔偿,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李某甫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B2256重型货车,行驶至成都市双滦区256省道大庙镇大庙村路段倒车时,与原告牛某某乘坐的车牌号为冀HAU099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牛某某伤后同日至同年3月1日在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6日,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牛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
原告牛某某此次赔付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药费21342.33元;2、误工费17755元(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营养费640元;5、护理费6300元;6、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7、伤残赔偿金410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5123.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HB2256重型货车,与原告牛某某乘坐的车牌号为冀HAU099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肇事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财产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某某人民币94323.33元。
二、被告刘某、李某普赔偿原告牛某某人民币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牛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普承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广庆
书记员: 孟丽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