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现。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魁均。
被告:湖北国通道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建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牛某现诉被告张魁均、湖北国通道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某现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张魁均,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魁均驾驶车辆违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牛某现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牛某现要求被告张魁均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国通公司系鄂G×××××小轿车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张魁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魁均驾驶的鄂G×××××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牛某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某现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0,758.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9,622元(3,050元/年/30×193日),交通费酌情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4,000元,财产损失1,960元,以上损失合计120,377.7元。依照事故主、次责任,原告牛某现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10,265.09元[(30,758.7元-10,000元+120,000元+950元)×70%+10,000元+74,709+1,9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86,669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4,709元、财产损失1,960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2143元[(30,758.7元-10,000元)×90%+12,000元+950元]×70%。余下损失1,453.09元(110,265.09元-86,669元-22,143元)被告张魁均、国通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现86,6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现22,143元。
三、被告张魁均、湖北国通道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牛某现1,453.09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牛某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12元,由被告张魁均、湖北国通道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牛某现已垫付,由被告张魁均、湖北国通道诚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牛某现)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 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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