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小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希,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希,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小乐、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乐、牛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书清,被告马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小乐、牛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6日9时30分许,在112国道(雄县蛮子营路段)“蔚县饭店”门前,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8984M号小型客车驶入逆行,将牛某某驾驶的冀F5722R号小型客车撞毁,将驾驶员牛某某,乘车人牛小乐撞伤,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牛小乐无责任。经查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牛小乐各项损失85993.25元;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66942.47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表示歉意,请求谅解,对于原告所说的损失没有意见,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保险车辆的行车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按规定年检,以确定是否为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由于答辩人已提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原告牛某某),因此交强险限额应扣除,超出强险部分应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8984M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牛某某驾驶的冀F5722R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乘坐牛小乐)相撞,造成牛某某、牛小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牛小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小乐由雄县医院转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裂伤,头面部及颈部皮裂伤,右外踝撕脱骨折,右手软组织损伤,额部及左侧颞部皮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药物治疗,合理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活动,加强营养,合理休息。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4701.15元,交通费1000元。2016年5月17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牛小乐外伤致面部瘢痕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建议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若已发生费用,请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鉴定费2900元。原告牛小乐被扶养人长子牛壮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牛莉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村户口。
原告牛某某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近端皮裂伤,左侧肩关节、腰部及胸部软组织伤,左额部及右膝部皮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合理休息,近三个月定期复查,避免负重活动,不适随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0983.57元,交通费900。2016年5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牛某某驾驶的冀F5722R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车辆损失(含残值)为人民币23400元,残值为人民币1200元,评估费3000元,支出拖车费700元,存车费13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8984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牛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原告牛小乐及其护理人员其妹牛兰平,原告牛某某其护理人员为妻子王思佳,均系雄县全利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保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误工、护理相关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小乐、牛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8984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牛小乐、牛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存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存在瑕疵系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牛小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701.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800元(100元×18天)。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诊断证明、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为误工期限108天,护理期限40日,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12979元(43863元÷365天×108天),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512元(32045元÷365天×4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元系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长子牛壮壮412.4元,次女牛莉娜4948.8元,系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84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牛小乐的各项损失共计73625.35元。
原告牛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983.57元,交通费90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700元,存车费13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依法酌定600元,误工费期限90天,护理费期限18天参照上述标准误工费10816元(43863元÷365天×90天),护理费1580元(32045元÷365天×18天)。车辆损失22200元(23400元-1200元)有评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87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小乐各项损失共计73625.35元。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945.47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47945.47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牛小乐、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 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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