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大某
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蒋某某
原告牛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开发区。
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赵伯成。
原告牛大某与被告赵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牛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双印、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期间,分三次在原告处共同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就该借款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拒不给付。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按事先约定的1.5%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还欠36万,三天之内我可以给10万,余款需要再商量。
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借据3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40万元,月息1.5%。
经质证,赵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上的欠款都是本金。
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2、汇款凭证1份,欲证明2015年3月10日和30日两份欠据,共计20万元,欠条是更换的,实际原告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汇款凭证1份,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欲证明2015年3月15日的20万元欠条是更换产生的,实际原告借款时间以及原告付款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付款人许桂芬是原告配偶赵威的母亲。
经质证,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认借款有利息,利息1.5%。
经质证,赵某某有异议,主张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该光盘为一系列录音形成,其内容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应予采信。
被告赵某某无证据向法庭举证,但主张已经还了4万元本金,还欠36万元。
经询,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还过4万元钱,但主张还的是这笔钱的利息。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还过4万元钱。
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信履行。
原告牛大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1.5%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考察本案证据,3张欠据中为6笔欠款,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上半部写明“今赵某某、蒋某某向牛大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经商”并签名,下半部写明“今赵某某、蒋某某向牛大某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再签名;2015年3月19日的20万元借据也是如此,在下部写明“今赵某某、蒋某某欠牛大某人民币叁仟元整”;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10万元借据亦是如此。
在原告一系列录音中,被告亦认可有利息,还过利息。
被告主张借据上所载款项均为借款本金,则本金为406000元,与被告一直认可借款为40万元不符。
综合被告在调解中要求原告将已还利息充抵本金4万的说法,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返还原告的4万元为利息。
再参考录音中说“一个月就还”的说法,可以认定三张借据下半部分的款项分别为上部款项一个月利息,即按照月利1.5%计为6000元。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1.5%支付利息,虽然借据未明确记载,但综合本案证据优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蒋某某返还原告牛大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10万元从2015年3月10日、20万元从2015年3月19日、另10万元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息,均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二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6日返还4万元,应予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牛大某350元,二被告承担330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光盘为一系列录音形成,其内容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应予采信。
被告赵某某无证据向法庭举证,但主张已经还了4万元本金,还欠36万元。
经询,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还过4万元钱,但主张还的是这笔钱的利息。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还过4万元钱。
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信履行。
原告牛大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1.5%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考察本案证据,3张欠据中为6笔欠款,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上半部写明“今赵某某、蒋某某向牛大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经商”并签名,下半部写明“今赵某某、蒋某某向牛大某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再签名;2015年3月19日的20万元借据也是如此,在下部写明“今赵某某、蒋某某欠牛大某人民币叁仟元整”;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10万元借据亦是如此。
在原告一系列录音中,被告亦认可有利息,还过利息。
被告主张借据上所载款项均为借款本金,则本金为406000元,与被告一直认可借款为40万元不符。
综合被告在调解中要求原告将已还利息充抵本金4万的说法,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返还原告的4万元为利息。
再参考录音中说“一个月就还”的说法,可以认定三张借据下半部分的款项分别为上部款项一个月利息,即按照月利1.5%计为6000元。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1.5%支付利息,虽然借据未明确记载,但综合本案证据优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蒋某某返还原告牛大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10万元从2015年3月10日、20万元从2015年3月19日、另10万元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息,均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二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6日返还4万元,应予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牛大某350元,二被告承担330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董秀娟
书记员:王红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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