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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大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大某
孙玉冰(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隋广胜(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玉冰,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冷尚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大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冰、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广胜、被告人寿保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和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8日8时3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ES2552号豪沃翻斗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龙凤桥北侧桥下时,遇原告所有的由案外人牛洪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EHE667号哈飞面包车,两车相撞。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为此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车损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黑EHE667号车辆残损金额为115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800元、停车费550元、安全性能检测费55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3432元。
另查,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ES2552号豪沃翻斗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为此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于某某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外,本案中黑ES2552号豪沃翻斗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故被告人寿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某某赔偿。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1532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550元、安全性能检测费55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大庆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1432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大某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牛大某车辆损失9532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550元、安全性能检测费550元,合计114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牛大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邮寄费44元,原告牛大某承担153元,被告于某某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为此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于某某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外,本案中黑ES2552号豪沃翻斗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故被告人寿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某某赔偿。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1532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550元、安全性能检测费55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大庆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1432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大某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牛大某车辆损失9532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550元、安全性能检测费550元,合计114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牛大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邮寄费44元,原告牛大某承担153元,被告于某某承担130元。

审判长:张春丽
审判员:曲宪志
审判员:刘丽娜

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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