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
法定代理人牛玉芳(牛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常锡太、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牛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锡太、任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邯郸市汉光中学就读时,于2009年3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托管费1,000元开始在被告所开办的邯郸市飞翔学生托管中心托管,放学后在此生活、学习。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托管关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欠其托管费,对原告不应承担托管义务。本案原告在2010年1月24日在被告开办的托管中心摔伤,说明原告长期在托管中心托管的事实存在,原告是否欠托管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不能排除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小饭桌生活、学习,被告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0年1月24日摔伤时不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被告应某某履行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应对托管中心的护网是否固定进行检查,但托管中心的窗户、护网系一体,没有加锁,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在托管过程中,尽管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教育,但原告是未成人,其天性好动,从被告所开办的飞翔学生托管中心房间窗台上坠落摔伤,被告亦对原告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致原告身体受伤,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60%,原告虽未满14岁,但对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鉴别能力,对其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40%。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原告监护人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主张赔偿,同证人牛某某、邢某某、张某某均曾于2010年4月9日和2010年9月21日,到邯郸找过被告或商谈赔偿事宜,且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是在2010年8月24日作出。原告一直在主张着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超诉讼时效,否认原告监护人提交法庭的电话录音,但其又提不出反证。其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2,966.59元、鉴定费700元、拐杖费19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医院单据证明、鉴定、票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两人,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人数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对病人病情需要加强营养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牛玉芳(原告之父)在涉县政法委工作,提供单位证明其工资为每月2,590元,误工23天,但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任俊香(原告之母),系代课老师,代课期间月工资6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600元,按原告主张600元计算,护理费为460元(600元÷30天×23天=4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涉县中医院牛玉芳名下门诊收据226元无法证明系原告所花费,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误课补课费4,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350元,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次数、人数,交通费支持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侵权,造成了九级伤残,对精神损失应予以赔偿,以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966.59元、鉴定费700元、拐杖费190、残疾赔偿金6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费用99,018.59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的60%为59,41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4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原告负担966元,被告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邯郸市汉光中学就读时,于2009年3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托管费1,000元开始在被告所开办的邯郸市飞翔学生托管中心托管,放学后在此生活、学习。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托管关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欠其托管费,对原告不应承担托管义务。本案原告在2010年1月24日在被告开办的托管中心摔伤,说明原告长期在托管中心托管的事实存在,原告是否欠托管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不能排除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小饭桌生活、学习,被告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0年1月24日摔伤时不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被告应某某履行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应对托管中心的护网是否固定进行检查,但托管中心的窗户、护网系一体,没有加锁,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在托管过程中,尽管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教育,但原告是未成人,其天性好动,从被告所开办的飞翔学生托管中心房间窗台上坠落摔伤,被告亦对原告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致原告身体受伤,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60%,原告虽未满14岁,但对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鉴别能力,对其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40%。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原告监护人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主张赔偿,同证人牛某某、邢某某、张某某均曾于2010年4月9日和2010年9月21日,到邯郸找过被告或商谈赔偿事宜,且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是在2010年8月24日作出。原告一直在主张着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超诉讼时效,否认原告监护人提交法庭的电话录音,但其又提不出反证。其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2,966.59元、鉴定费700元、拐杖费19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医院单据证明、鉴定、票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两人,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人数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对病人病情需要加强营养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牛玉芳(原告之父)在涉县政法委工作,提供单位证明其工资为每月2,590元,误工23天,但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任俊香(原告之母),系代课老师,代课期间月工资6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600元,按原告主张600元计算,护理费为460元(600元÷30天×23天=4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涉县中医院牛玉芳名下门诊收据226元无法证明系原告所花费,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误课补课费4,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350元,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次数、人数,交通费支持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侵权,造成了九级伤残,对精神损失应予以赔偿,以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966.59元、鉴定费700元、拐杖费190、残疾赔偿金6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费用99,018.59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的60%为59,41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4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原告负担966元,被告负担1,449元。
审判长:郭玉香
审判员:王建永
审判员:陈亮
书记员:冯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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