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追加被告王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某某之妻。
原告牛某锁诉被告赵某某、追加被告王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牛某锁及被告赵某某、追加被告王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锁诉称:原告牛某锁与被告赵某某为同村村民,赵某某与王亚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2013年5月1日,被告赵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以房产抵押,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因追加被告王亚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此两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起诉二人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赵某某、追加被告王亚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锁与被告赵某某为同村村民,赵某某与王亚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2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今赵某某向牛某锁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赵某某用别克(7M856)作为抵押,借款日期为一个月,如果赵某某在规定日期内还不上此款,此车归牛某锁所有。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牛某锁乙方:赵某某2012.4.22。2013年5月1日,被告赵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赵某某房产一处(建南新区5号楼3门302室),自愿抵押向牛某锁借款5万元,借期为3个月,如期不归还,此房归牛某锁所有,王亚某不得干涉,签字生效。借款人赵某某2013年5月1日。对协议中所提及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被告赵某某交给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婚姻登记查档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款协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追加被告王亚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在与王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王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牛某锁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1日按5万元计算,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按10万元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及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亚某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波
书记员: 张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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