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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县项目部提供了劳动,该项目部给原告打了欠工资款65480元条,原告称项目部在打欠条之后又给付了其36000元,剩余29480元未给付。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县项目部是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应该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工资款2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县项目部提供了劳动,该项目部给原告打了欠工资款65480元条,原告称项目部在打欠条之后又给付了其36000元,剩余29480元未给付。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县项目部是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应该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工资款2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和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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