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会新
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
王洪建(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会新,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建,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会新诉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朝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会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被告故城朝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建、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宏柳驾驶摩托车与孙立柱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系冀T×××××号、冀T×××××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责任方按责任负担。孙立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朝达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40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继父田志旺对原告及原告的姐姐牛俊芝进行了抚养,原告对田志旺具有赡养义务,但应按二人计算;田志旺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身体残疾,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出院、法医鉴定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的理赔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会新的损失有医疗费45092.6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13.40元、残疾赔偿金131161.6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田志旺21456元、赵淑芳10728元、牛思媛15019.20元、牛博阳193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20707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700元,共计121500元。
二、原告牛会新的剩余损失85571.69元,由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即2567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牛会新。
三、驳回原告牛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由原告牛会新负担471元,由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宏柳驾驶摩托车与孙立柱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系冀T×××××号、冀T×××××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责任方按责任负担。孙立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朝达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40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继父田志旺对原告及原告的姐姐牛俊芝进行了抚养,原告对田志旺具有赡养义务,但应按二人计算;田志旺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身体残疾,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出院、法医鉴定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的理赔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会新的损失有医疗费45092.6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13.40元、残疾赔偿金131161.6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田志旺21456元、赵淑芳10728元、牛思媛15019.20元、牛博阳193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20707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700元,共计121500元。
二、原告牛会新的剩余损失85571.69元,由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即2567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牛会新。
三、驳回原告牛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由原告牛会新负担471元,由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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