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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爱辉区淑香牛肉摊床与被告杨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爱辉区淑香牛肉摊床。
经营者:张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

原告爱辉区淑香牛肉摊床与被告杨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辉区淑香牛肉摊床经营者张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辉区淑香牛肉摊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牛肉款人民币15,000元,给付逾期利息1,800元,合计16,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黑河边检站的司务长,平时总在原告牛肉摊采购牛肉,有时付现金,有时赊欠。截止2015年6月9日,共欠原告牛肉款15,000元,原告要求到其单位算账,被告一再阻拦,称此款由他个人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7月底前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如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原任黑河市边防检查站司务长一职,2013年起,被告为黑河市边防检查站在原告处购买牛肉,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5,000元。原告称黑河市边防检查站已经将此笔货款给付被告杨某,杨某于2015年6月19日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牛肉款15,000元,原告对由被告杨某个人承担欠款亦表示认可,因此该债务已经转移为被告杨某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自愿承受黑河市边防检查站的15,000元债务,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爱辉区淑香牛肉摊床与被告杨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爱辉区淑香牛肉摊床系债权人、被告杨某系债务人,原告对债务转移的事实清楚且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杨某应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承诺2015年7月底前还清欠款,故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合理,逾期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爱辉区淑香牛肉摊床欠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杨某给付原告爱辉区淑香牛肉摊床逾期利息1,305元(2015年8月1日-2017年7月31日,按年利率4.3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后计1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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