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甲
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郑某某
原告燕某甲。
原告杨某某。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郑某某。
原告燕某甲、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甲、杨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荣,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在其丈夫去世后,依法负有抚养女儿燕某乙的义务,但其未尽到抚养义务。燕某乙从2002年8月开始至今,一直随原告燕某甲和杨某某生活,原告燕某甲、杨某某对垫付的燕某乙抚养费,有权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燕某甲、杨某某垫付的燕某乙抚养费35544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X。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在其丈夫去世后,依法负有抚养女儿燕某乙的义务,但其未尽到抚养义务。燕某乙从2002年8月开始至今,一直随原告燕某甲和杨某某生活,原告燕某甲、杨某某对垫付的燕某乙抚养费,有权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燕某甲、杨某某垫付的燕某乙抚养费35544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新云
书记员:戴俊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