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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燕某某与被告赵某、靳某某、韩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燕某某
李新华
赵某
靳某某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商小咏(河北唐某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赵琨

原告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乐亭县。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唐某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职员。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赵某、靳某某、韩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赵某、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商小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4、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被告保险公司员工毛泓霖调取的笔录一份,证明靳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公司已受理,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
证据1、冀Bxx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韩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韩某某系合法驾驶,车辆系合法行驶。
证据2、冀Bx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韩某某对证据1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主体应是赵某一方,不同意交警复核认定,认可首次认定。被告韩某某在本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及违法行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对本事故进行核实及认定,不受公安机关的限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其不是正式发票,属于违法票据;对证据4拒绝质证,若原告提交原件,也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请法院依法核实证件的真实性。被告赵某、靳某某同被告韩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同被告韩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被告赵某、靳某某提供的证据1-4,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韩某某均无异议,关于证据4,认可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保险时间是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是2012年6月25日18时许,并未在商业险投保期间内,且被告靳某某并未提交相应的保单发票及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后果,若按照即时生效,应有特别约定条款,被告靳某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此保险单是即时生效,故本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证据2有异议,并未加盖本公司公章及公司人员的手印,不认可,光盘无法确定出处、谁说话,无关联性,没经过当事人同意擅自录音,属无效证据,本公司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该出单员不是本公司员工,代表不了本公司任何真实的意思表示,个人行为导致靳某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关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其中证据1-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且其中证据1,交警部门按照合法程序已经对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复核,且出具了复核后的重新认定书,而被告韩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该重新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重新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证据4,原告仅提供复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赵某、靳某某提供的证据1-4,其中证据1、2、4相结合,可以证实被告靳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16时左右,向驻唐某市车辆管理所大厅内的被告保险公司所设立的保险代理点出单员毛泓霖交纳了投保单与保费(为冀Bxxxxx号车辆投保的20万元限额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毛泓霖认可其投保符合承保条件,并已出具了保单与票据。且证据1的保险报抄单盖有被告保险公司的车险专用章,也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出单员毛泓霖的承保行为得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臧江涛、张振东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应予以赔偿。根据靳某某与韩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靳某某与韩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冀Bxx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燕某某、李学军、韩某某应当按比例分配交强险2000元),并在三者险限额70%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830元;2、存车费3000元;3、鉴定费200元;4、停运损失,因原告燕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靳某某赔付其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36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830与鉴定费200元,扣除236元后的70%,计2655.8元,以上共计2891.8元。被告靳某某应当赔付原告停车费3000元的70%,计2100元及停运损失2000元,计4100元。被告韩某某应当赔付原告辆损失3830、鉴定费200元及存车费3000元,扣除236元后的30%,计2038.2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91.8元人民币;
二、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00元;
三、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38.2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燕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燕某某负担236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臧江涛、张振东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应予以赔偿。根据靳某某与韩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靳某某与韩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冀Bxx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燕某某、李学军、韩某某应当按比例分配交强险2000元),并在三者险限额70%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830元;2、存车费3000元;3、鉴定费200元;4、停运损失,因原告燕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靳某某赔付其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36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830与鉴定费200元,扣除236元后的70%,计2655.8元,以上共计2891.8元。被告靳某某应当赔付原告停车费3000元的70%,计2100元及停运损失2000元,计4100元。被告韩某某应当赔付原告辆损失3830、鉴定费200元及存车费3000元,扣除236元后的30%,计2038.2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91.8元人民币;
二、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00元;
三、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38.2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燕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燕某某负担236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刘青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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