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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黎某

原告熊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杨涛,被告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开庭查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黎某出具借条,借到现金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黎某偿还能力暂有些困难,原告熊某放弃月息2分而只要求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处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四条、笫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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