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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诉被告何前进、被告胡某某、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群生
熊东平
熊某
王铁华
亲属
何前进
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
黄滨

原告:熊群生(曾用名曾曙辉)
原告:熊东平
原告:熊某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铁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街45号,系三
原告亲属。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前进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
负责人:郭未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长征二路19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诉被告何前进、被告胡某某、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华,被告何前进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丁巧如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43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何前进驾驶所有人为胡吉民牌号为鄂AQ8P90号小客车自三里畈往錾子石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行人丁巧如、熊嘉乐碰撞,致熊嘉乐受伤,丁巧如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
本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前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巧如、熊嘉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鄂AQ8P90号小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
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何前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吉民承担的责任,何前进自愿承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前进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的安葬费,该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退还给何前进。
对于原告诉请部分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吉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赔偿,对于原告诉求较高部分和不合理部分,要求法院扣减。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提交的据四(居住信息)本院地结合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提供的证据八(罗田县三里畈錾子石村委会证明、周霞与王云贵的房屋租赁合同、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清源门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暂住人口网格表)能证明丁巧如生前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提交的据七(熊东平工资停发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被告何前进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胡吉民牌号为鄂AQ8P90号小客车自三里畈往錾子石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至罗田县三里畈镇七道河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丁巧如、熊嘉乐碰撞,致熊嘉乐受伤,丁巧如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
本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前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巧如、熊嘉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鄂AQ8P90号小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
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前进向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垫付费用2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亲属丁巧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死亡赔偿金:结合丁巧如的出生年限(1952年出生)死者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年×16年×100%)。
2、丧葬费:本院按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为23660元。
3、精神抚慰金:因丁巧如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原告要求给付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30000元较适宜。
4、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12000元,但其提供交通费票据部分形式不合法,因本次事故造成丁巧如死亡,交通费用必然会产生,故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用,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8305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共计为1628.5元(28305元/年÷365天×3人×7天)。
两项合计为6628.5元。
5、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扶养熊群生)888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为46610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吉民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同时承保了鄂AQ8P90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对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亲属丁巧如死亡,熊嘉乐受伤,而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亲因其亲属丁巧如死亡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及因熊嘉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了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应按丁巧如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及熊嘉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
即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102300元{110000元×[466104.5元÷(466104.5元+33000元)×100%]}。
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363804.5元(466104.5-102300元),则由被告何前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作为鄂AQ8P90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熊群生、熊东平、熊某102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363804.5,合计466104.5元。
何前进原向熊群生、熊东平、熊某垫付的费用23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该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何前进。
二、驳回熊群生、熊东平、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告何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亲属丁巧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死亡赔偿金:结合丁巧如的出生年限(1952年出生)死者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年×16年×100%)。
2、丧葬费:本院按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为23660元。
3、精神抚慰金:因丁巧如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原告要求给付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30000元较适宜。
4、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12000元,但其提供交通费票据部分形式不合法,因本次事故造成丁巧如死亡,交通费用必然会产生,故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用,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8305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共计为1628.5元(28305元/年÷365天×3人×7天)。
两项合计为6628.5元。
5、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扶养熊群生)888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为46610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吉民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同时承保了鄂AQ8P90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对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亲属丁巧如死亡,熊嘉乐受伤,而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亲因其亲属丁巧如死亡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及因熊嘉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了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应按丁巧如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及熊嘉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
即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某102300元{110000元×[466104.5元÷(466104.5元+33000元)×100%]}。
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363804.5元(466104.5-102300元),则由被告何前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作为鄂AQ8P90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熊群生、熊东平、熊某102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363804.5,合计466104.5元。
何前进原向熊群生、熊东平、熊某垫付的费用23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该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何前进。
二、驳回熊群生、熊东平、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告何前进负担。

审判长: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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