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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吴某、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通城恒通公司、天安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吴某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马丽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
原告吴某,女,汉族,崇阳县人。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熊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通城恒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咸宁公司)。
代表人吴敬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熊某某、吴某、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通城恒通公司、天安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张某某、通城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天安咸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双方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3。对鄂L51588号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天安咸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193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2687.5元(熊某某15750元/年×10.5年÷2人);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58元;5、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232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吴某、熊某某损失11万元;
被告天安咸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吴某、熊某某337627.85元;
驳回原告熊某某、吴某、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通城恒通公司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原告熊某某、吴某、熊某某收到被告天安咸宁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某某赔偿款20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双方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3。对鄂L51588号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天安咸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193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2687.5元(熊某某15750元/年×10.5年÷2人);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58元;5、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232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吴某、熊某某损失11万元;
被告天安咸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吴某、熊某某337627.85元;
驳回原告熊某某、吴某、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通城恒通公司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原告熊某某、吴某、熊某某收到被告天安咸宁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某某赔偿款20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刘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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