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福安
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王志强(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洪森
王青霞
原告熊福安,邯郸县宏利建材租赁站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魏利、王志强,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森。
委托代理人王青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福安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福安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福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6.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熊福安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福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武文杰
书记员: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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