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
李秋元(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张启学(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
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秋元,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姜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彭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陈某申请,追加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学,被告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陈某驾驶鄂D8M648号小货车,行至罗田县凤山镇胖锅鲜时尚餐厅外路段,与路左行人原告熊某某碰撞,致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8226.64元。
2016年5月18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陈某驾驶鄂D8M648号小货车为被告谢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此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7277.64元。
被告陈某辩称:1、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2、本案系因被告员工职务侵权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陈某驾驶该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陈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74583.64元,因其没有赔偿的义务,恳请人民法院在判决上述责任主体履行向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案属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请求法院直接判决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原告住院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4、原告的诉请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核定。
被告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陈某申请追加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及其母亲汪锡芬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教练员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汪锡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
证据2,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鄂D8M648号皮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证据3,病情诊断证明书及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证据4,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8148.6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662元
证据5,罗田县兴利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发放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对鉴定费无异议,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交通费发票中定额票据有异议,金额较大且票据为连号,不符合客观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签名,原告应当提供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及相应的工资表证实。
被告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某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事故经过说明材料及证人李爱国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陈某驾驶该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在上班时间执行公司负责人指定的工作任务,在返回施工项目部送还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承担。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陈某、龙桂贤、占翔、方猛、陆野的询问笔录、机动车登记信息、陈某身份登记信息,用以证明陈某受公司负责人安排驾驶该借用车辆,当晚执行送还车辆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被告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朱水平参与该交通事故处理。
证据5,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副总经理吴健的手机短信,用以证明该公司负责人姜清华安排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
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鄂D8M648号皮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证据7,救护车费用1100元、护工费3705元及购买“华为”手机的信誉卡,金额为1888元,用以证明熊磊为原告支付费用共计6693元。
证据8,证人占翔、朱水平到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陈某驾驶该车辆是执行公司负责人指定的工作任务,在返回施工项目部送还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公司副总经理吴健安排朱水平处理此事故的赔偿事宜。
上述证据原告熊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支出的该三笔费用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2、3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中救护车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医疗费,不应该单独计算;对护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护理费,该护工费不能重复计算;对手机费有异议,认为该手机损失原告没有主张,且没有提供购买手机的正规发票,开票日期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不相符。
被告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经过说明材料是陈某自己写的,对李爱国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安排陈某驾驶车辆,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安排陈某驾驶车辆,其驾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由个人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的当事人不是朱水平,公司也没有指派朱水平参与该事故的处理,朱水平不知道是以什么身份参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手机短信截屏不能证明是公司负责人安排处理该事故赔偿事宜;对证据7,认为救护车费用与护工费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而手机费用不能作为其损失主张;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某驾驶该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认定书上当事人也没有列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公司也没有安排朱水平处理相关事宜,不能认定朱水平受公司委派参与该事故的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
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该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出险时,若为营运性用途,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原告熊某某及被告陈某、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陈某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单上虽然有投保人的签名,但保险公司并未就车辆使用用途限制的具体内容作出免责提示,该免责约定已违反了交强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报案记录上的特别约定,未取得投保人谢某某的确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代抄单是电脑打印,不具备形式要件,投保单上投保人在上面签名,不能显示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该案事故车辆没有说明是营运性车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用以证明施工项目部无权对外租赁车辆,且非驾驶人员不能驾驶车辆。
上述证据原告熊某某及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抗外部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否向公司员工公示,履行了报批和备案手续,且该证据是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抗外部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其效力由人民法院核定。
上述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6,原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记录、银行发放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2中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经过说明材料系被告陈某自己书写,应以陈某的当庭陈述为准;证人李爱国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3、4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救护车费用1100元及护工费3705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购买“华为”手机的信誉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占翔、朱水平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占翔、朱水平的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8148.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28天×50元/天)。
3、护理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被告陈某另行聘请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3705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护理费标准按1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6462元及被告主张支付的护理费370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4、营养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伤后6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
5、误工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3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557.26元(47320元/年÷365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元,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因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166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1000元。
被告陈某垫付租车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
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
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8774.90元。
本案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作为鄂D8M648号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926.26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3848.64元(158774.90元-94926.26元),则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作为鄂D8M648号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61348.64元(63848.64元-鉴定费2500元)。
陈某系被告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职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在返回施工项目部送还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某发生逃逸行为之前,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陈某的逃逸行为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要求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94926.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348.64元。
三、被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
被告陈某已垫付款72603.64元,由原告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陈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8148.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28天×50元/天)。
3、护理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被告陈某另行聘请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3705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护理费标准按1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6462元及被告主张支付的护理费370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4、营养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伤后6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
5、误工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3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557.26元(47320元/年÷365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元,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因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166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1000元。
被告陈某垫付租车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
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
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8774.90元。
本案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作为鄂D8M648号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926.26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3848.64元(158774.90元-94926.26元),则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作为鄂D8M648号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61348.64元(63848.64元-鉴定费2500元)。
陈某系被告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职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在返回施工项目部送还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冈东源电业输变电工程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某发生逃逸行为之前,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陈某的逃逸行为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要求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94926.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348.64元。
三、被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
被告陈某已垫付款72603.64元,由原告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陈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负担793元。
审判长:曹荔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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