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耀南,系被告熊某之父亲。
第三人熊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沙坪镇沙坪街088号,系原告熊某某、被告熊某之伯父。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熊某、第三人熊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程艳辉、人民陪审员洪明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徐灏担任记录,
于2O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
代理人陈青松、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耀南、第三人熊某甲,
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O11年9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投资经营由第三人熊某甲在湖南省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泡金山浮选锑工段生产合同。经协商,原、被告熊某某、熊某各出资34万元,分别享有合伙财产份额的30%,第三人熊某甲出资44万元,享有合伙财产份额的4O%,该项目投资试产后,因浮选锑的质量达不到标准,发包方湖南省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终止了该承包合同,合伙投资项目停产。2O12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清算,合伙投资款112万元全部到位,用于购置设各及生产开支。同年下半年,该合伙投资项目被发包方以七折收购投资财产,折合价款98万元,除返还第三人的投资款(湖南人的出资款40万元)及扣减投资的费用外,剩余合伙财产款31万元,由被告熊某领取归为己有,至今未按约定的投资比例分配给原告熊某某。
在合伙之初,因原告熊某某实际出资19万元,原告熊某某将位于在沙坪镇沙坪街088号所属的房屋作价20万元,由被告熊某居间出卖,其中15万元偿付了被告熊某的借款,余款5万元被告熊某当即出具了欠据。后被告熊某同意追加房价1万元(未出具欠据),故房屋买卖欠款为6万元。2012年12月份,被告熊某偿还了欠款3万元,现尚欠3万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伙财产系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关系解除,合伙人有按照约定分配剩余合伙财产的权利,原、被告财产份额同等,对第三人已取得的分配财产无异议,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份额款。第三人与该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欠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合法,被告应当清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崇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①被告熊某给付原告熊某某合伙财产份额款15.5万元,第三人熊某甲承担连带责任;②被告熊某偿还原告熊某某出卖房屋欠款3万元;③要求被告熊某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1月8日追认,(2011年9月份的口头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熊某某、熊某各出资34万元,享有股份比例各30%;第三人熊某甲出资44万元,享有肢份比例40%;
证据2,2012年8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从邝军账户转账收购款31万元给被告熊某的名下的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熊某领取了收购浮选锑厂的收购款31万元的事实;
证据3,2012年1月8日追认,(2011年9月份的口头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居间出售房屋转让合同书以及被告熊某出具的购买房屋的欠款5万元的欠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熊某居间出售原告及第三人的所属房屋及尚欠原告熊某某的居间出售房款的事实。
被告熊某辨称:一、被告熊某领回31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偿还被告熊某之弟熊辉的借款4万元(属第三人熊某甲名下的出资款44万元之内),以及后期的开支费用1万元外,被告熊某实得投资财产款26万元;二、承包湖南泡金山浮选锑矿项目中,原、被告共同投资68万元(各34万元),第三人熊某甲投资44万元,包括湖南人出资40万元及熊辉借款4万元,共计总投资112万元;三、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实际出资72万元,因第三人熊某甲名下的投资款44万元中,40万元实际上是湖南本地人出资的。在收购该厂时,将湖南人出资的40万元在收购款中扣除及其实际投资的费用,被告熊某只领回投资财产款31万元,减去熊辉的借款4万元及后期的开支的费用1万元,结余26万元。故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共同投资承包浮选锑矿项目中亏损42万元。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经济原则,原、被告各承担30%的亏损责任,即亏损款12.6万元;第三人熊某甲承担4O%亏损,即亏损款16.8万元;四、第三人熊某甲作为补偿原告熊某某,将其自已在东莞的一处房产和一辆小轿车赠给了原告,价值近20余万元,因此,作为其财产享用人的原告熊某某理应承担第三人熊某甲的承包风险,即合伙亏损款16.8万元;五、在合伙投资泡金山浮速锑矿项目中,被告熊某实际出资49万元,原告熊某某实际出资19万元,欠投资款15万元是被告熊某替原告所借,其利息2.7万元(月利息15‰),应扣除原告熊某某拆伙应得的财产款;六、被告熊某尚欠原告熊某某的居间出售房款3万元属实,被告熊某同意清偿。同时被告熊某愿意按30%的出资承担合伙亏损风险责任。
被告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熊某甲述称:原、被告所称的事实属实,原、被告熊某某、熊某都是第三人熊某甲的侄儿。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投资湖南泡金山浮选锑矿项目是第三人熊某甲承包下来的。经协商,原、被告各投资34万元,各享有合伙股份的3O%;第三人熊某甲投资44万元,享有合伙投资股份的4O%。由第三人熊某甲组织资金,借侄儿熊辉4万元,湖南人出资40万元。因该投资项目的质量不能达标,发包方终止了承包合同,并于同年下半年以七折的价格收购了该厂,造成合伙投资承包项目亏损,被告熊某辩称按投资股份比例承担亏损,也不防没有道理,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客观上湖南人出资的40万元,收购时实际退还给39.6万元湖南人,这些事实均是原、被告同意的,熊辉的借款4万元,熊某收到厂家汇来收购财产款31万元后,已偿还了。故此,第三人的意见,同意原告的意见,其合伙投资亏损应由原、被告按实际投资的比例分担。
第三人熊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第三人熊某甲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1-3均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某对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投资承包的泡金山浮选锑矿项目亏损,其第三人熊某甲名下投资的44万元,是湖南人的出资40万元及熊辉的借款4万元,原、被告已在收购该厂时,将其湖南人出资及熊辉的借款共44万元退还给他们,故此,合伙投资承包该厂的亏损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应由原、被告按实际投资比例共同承担的主张有异议,其理由:①合伙投资泡金山浮锑矿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投资承包生产的,原、被告各投资34万元,第三人投资44万元,占出资财产份比例分别为3:3:4。并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②湖南人出资是第三人熊某甲的暗股,对原、被告之间没有关联,原、被告只认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故此,合伙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第三人也应承担其合伙亏损责任;③第三人熊某甲无偿送给原告熊天一其在广州东莞所有的一套房产及一辆小轿车价值超过20元,属第三人熊某甲承担的合伙亏损,应由原告熊天一承担。综上所述,根据利益对等原则,合伙投资承包泡金山浮选矿锑项目亏损,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出资财产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亏损责任。原告熊天一针对被告熊某的抗辩主张提出其辩解意见:①湖南人的出资款40万元全部退还给他们,是在特定的环境下同意退还的。被告熊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熊耀南,在处理这件事情上自始至终参与其中,在磋商过程中,并遭到了湖南人的人身攻击。原、被告及第三人为了得到收购财产折款剩余的31万元,不得不将湖南人出资的40万元全部退还。否则,连该公司已付给的这31万元都得不到;②第三人熊某甲出资的44万元除湖南人出资的40万元退还,是原、被告及第三人都同意退还的,但被告熊某的弟弟熊辉的借款4万元,是被告熊某独自做主支付的。被告熊某既然主张合伙亏损债务,合伙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各自的亏损责任。那么,被告熊某为何在合伙共有财产31万元中,擅自拿出4万元偿还其弟弟熊辉的借款呢③被告熊某抗辩称,第三人熊某甲无偿送给原告熊天一的房产及小轿车与本案有何关系,被告熊某有何证据证明这一点。这种说法,只有一个目的,妄想达到独吞合伙财产为已有,侵害原告熊天一按出资比例应得的合伙共有财产份额的权益;④被告熊某抗辩主张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责任。第三人熊某甲名义上出资比例承担亏损责任。第三人熊某甲名义上出资的44万元全部退还给实际投资人了。其中:湖南人出资的40万元,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特定的环境下,都同意退还的;但熊辉的借款4万元,是被告熊某独自做主支付给其弟弟熊辉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投资亏损共计41万元,按出资比例,原、被告各自承担合伙亏损12.3万元(41万元×40%),属第三人熊某甲承担的合伙亏损的债务16.4万元,不应由原告熊天一独自一人负担,被告熊某也应负担,原、被告出资均等,原、被告出资款均等,原、被告均应分得均等的合伙财产份额,以及因合伙亏损引起的债权,由第三人熊某甲支付原、被告各自8.2万元的亏损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抗辩主张合伙亏损按合伙人出资比例承担各自的亏损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熊天一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熊某抗辩主张第三人熊某甲因合伙亏损引起的债务16.4万元,因第三人熊某甲无偿送给原告熊天一房产及一辆轿车;其合伙亏损16.4万元,应由原告熊天一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熊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某对被告熊某的辩称主张,一、要求原告熊某某承担投资所借15万元的利息2.7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①2011年9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投资时,原告熊某某只实付现金19万元,被告熊某实付投资现金49万元,当时原、被告及第三人田头约定,原告熊某某及第三人熊某甲将其座落在沙坪镇沙坪街88号的房屋给被告熊某与其自已所有的房屋整体居间出售,2012年1月8日,合伙清算时,原告熊某某的房屋作价20万元,其中15万元给被告熊某抵付出资款,尚欠居间出售房屋欠款5万元,当即出具了欠据给原告熊某某;②2012年9月13日,该居间房屋整体出售后,因原告熊天一的房屋面积比被告熊某、第三人熊某甲的房屋面积大些,被告熊某在原价20万元的基础上补价1万元给熊某某,实际整体出售的房屋价格是80万元,比房屋原定价60万元超出2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熊某为原告熊天一支付的15万元是原告的预购房款,并非是被告退原告的借款,否则,超出预购房价的20万元,原告熊天一也应分得三分之一,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支付借款利息的可能;③2012年12月被告熊某偿还欠款3万元时,也未提起垫付投资款付利息的事;④被告熊某未提交替原告借款支付利息2.7万元的证据;以上事实可在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中予以证明。故此,被告熊某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的辩解意见符合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的抗辩主张从合伙出资时起至2012年12月偿还居间出售房屋的欠款3万元止,均未提起替原告熊某某借款付利息的事,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某也未提交替原告熊某某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的证据。故此,被告熊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熊某要求冲抵其垫付后期开支费用1万元的抗辩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熊某冲抵垫付后期开支费用1万元的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熊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对被告熊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熊某系堂兄弟关系,第三人熊某甲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1年9月,原告熊某某、被告熊某、第三人熊某甲口头约定,由第三人熊某甲出面与湖南省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三人合伙经营湖南省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浮选锑工段,原、被告各出资34万元,各占合伙份额30%,第三人出资44万元,占合伙份额40%。合同签订后,原告熊某某直接出资19万元,被告熊某实际出资49万元(代原告出资15万元),第三人熊某甲名下出资44万元,其中本人实际出资4万元(资金来源系向侄子熊辉借款),湖南省本地人隐名合伙出资40万元。2012年1月8日,原告熊某某将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共有的、位于崇阳县沙坪镇沿沙坪街88号房屋自己所有的部分份额作价20万元,委托被告整体居间出售,所得价款中15万元给付被告以抵偿其代付的出资款,另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经营泡金山浮选锑项目中,因浮选锑质量不能达标,发包方湖南省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终止了承包合同。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合伙清算,确认合伙实际投资112万元。同年8月12日,经协商,湖南省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以7折价格收购合伙投资的财产,折合人民币98万元(其中押金50万元)。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退回了湖南人的出资39.6万元,扣除费用支出余下款项31万元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熊某个人帐户。被告熊某收到该款后,以代第三人熊某甲返还借款的名义给付了熊辉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各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是处理合伙内部问题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湖南人隐名合伙出资40万元,本应与其他合伙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全体合伙人同意,返还其出资39.6万元,不足额承担亏损,该结果是当事人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湖南人未足额承担的亏损,应由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摊。合伙财产转让款31万元,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实际出资比例(即34:4)分配。
关于被告熊某给付熊辉4万元的问题。第三人熊某甲因合伙出资向熊辉的借款属个人债务,被告熊某持有的合伙财产转让款属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被告熊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以合伙共有财产偿还第三人熊某甲个人债务,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伙财产权,应当由其追回或赔偿。
关于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熊某给付卖房款3万元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给付卖房款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者不是同△法律关系,关于房屋买卖纠纷,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伙财产转让款31万元,由被告熊某给付原告熊某某14.64万元,给付第三人熊某甲1.72万元,其余14.64万元归被告熊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熊某某、被告熊某各负担2600元;第三人熊某甲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忠良
审判员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 徐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