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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与被告通城县司法局、付祖国、通城财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
原告:卢某
原告:卢某
原告:卢某
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司法局。
地址:通城县隽水镇城东新村。
法定代表人:孔文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祖国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与被告通城县司法局、付祖国、通城财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明亮、被告通城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宏亮、被告付祖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通城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付祖国辩称,原告方主张数额和项目由法院核准,肇事车辆向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付祖国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被告付祖国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付祖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赔付限额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的起诉,被告通城县司法局、付祖国、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月13日17时55分许,被告付祖国驾驶鄂LW5231小型面包车从通城县县城往沙堆镇老街行驶,行驶至通城县沙堆镇新老街交叉口路段超过车时,与同向受害人卢国胜驾驶的鄂LV68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二车损坏,受害人卢国胜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被告通城县司法局垫付医药费52420.32元。1月21日22时,受害人卢国治由于伤势过重不治而亡。同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祖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卢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28日,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92号尸表检验报告书,认定受害人卢国胜符合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
2015年4月8日,被告付祖国驾驶鄂LW5231号小型面包车属被告通城县司法局所有,被告付祖国属被告通城县司法局履行公务的在职干部。鄂LW5231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2014年5月起,受害人卢国胜在通城县年年红精品门专卖店务工,月工资3000元。直至交通事故发生止。受害人卢国胜生前居住在通城县隽水镇银泉花园2栋1单元102号卢某(系受害人卢国胜的女儿)家居住。受害人卢国胜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3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7条、第29条、第30条、第35条的规定,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卢国胜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20.32元、误工费620.38元(28305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6829.48元(31138元/年÷365天×8天)、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625950.18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祖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卢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祖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卢国胜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20.32元、误工费620.38元、护理费6829.48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5950.18元。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卢国胜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要求被告付祖国赔偿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卢国胜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655950.18元。被告付祖国驾驶鄂LW5231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卢国胜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下赔偿款535950.18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付祖国驾驶鄂LW5231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375165.13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300000元给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余款75165.13元,因被告付祖国是被告通城县司法局在履行公务的干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犯责任”。被告付祖国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通城县司法局承担,被告通城司法局垫付医药费52420.32元冲抵,被告通城县司法局还应赔偿22744.81元给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共计赔偿420000元给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卢国胜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自负30%(16078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0000元给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由被告通城县司法局赔偿22744.81元给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卢某、卢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通城县司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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