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武汉万通公司供货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本华,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22号阳光大厦11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皇甫耀,武汉万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武汉万通公司供货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2013)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武汉万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5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宜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华、被告武汉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熊某某为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形成供货合同关系,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供货、付款。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马骏、陈中元向原告熊某某出具了欠材料款的条据,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项目部负责人黄绪华之间相互出具了有关条据(或者是黄绪华确认的相关条据),双方由此对债权债务产生争议。黄绪华系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项目部负责人,有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材料为证,马骏、陈中元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马骏、陈中元、黄绪华的行为代表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主张的应冲抵债务的55015元的条据,是黄绪华提交给被告,此行为亦应认定系黄绪华代表被告处理与原告熊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应冲抵55015元债务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未明确确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且因黄绪华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后服刑),加之被告公司股东变动,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而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熊某某的主张并未丧失诉讼时效,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的款项是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熊某某材料款107720元,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扣减的55015元,应从本案所争议的材料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故此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熊某某支付52705元,对于原告熊某某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定费用100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用1415.4元,是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系被告怀疑印章的真实性导致进行鉴定发生的,而鉴定意见并未支持被告的主张,故本院确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熊某某材料款52705元,由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熊某某。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1200元,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90元。鉴定费用1000元、办理鉴定事由发生的差旅费用1415.4元,合计2415.4元,由被告武汉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昌进 审 判 员  秦爱平 人民陪审员  崔立国

书记员:姜建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