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美,汉族,武汉万年堂中医门诊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德保,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汉族,武钢计控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美诉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美、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熊某美自述,2014年10月13日晚8时许,其与徐海堂行至武汉市公共交通友谊大道钢洲花园站附近时被被告殴打受伤,被告打后跑离。熊某美报警,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和平乡派出所接警。2014年12月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熊某美2014年10月13日所受外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右肩、胸部软组织损伤,被鉴定人熊某美的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日,不需要专人护理。
本院认为:熊某美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熊某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其调查申请前往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和平派出所也无法调取到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熊某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美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涛
书记员: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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