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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家根、张家选、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江涛(特别授权),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家根,男。
被告张家选,男。
委托代理人董钊(一般代理),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家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一审判决后,被告陈家根不服提出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被告陈家根、被告张家选的委托代理人董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家根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一份《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家根将其所有的位于葛店镇大湾社区18栋1单元601室还建房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1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熊某某当日将购房款人民币110500元支付给被告陈家根,被告陈家根当即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熊某某,双方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原告熊某某拿到该房屋钥匙后,将钥匙交给其姨表哥陈某保管。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某因私人原因急需用钱,于是以108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屋售卖给被告张家选。被告张家选在全额付清房款并拿到钥匙后,即装修入住。在此期间,被告张家选得知此房屋的原始房主是陈家根,为了日后办证没有障碍,以房屋买卖的实际价格重新拟了一份《还建楼转让协议书》,要求陈家根在上面签字,仅作方便将来办证使用,陈家根也予以配合。张家选和陈家根之间的这份协议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及给付房款等核心内容。由于被告陈某的售房款未及时返还给原告熊某某,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陈家根转让给原告熊某某的房屋属政府征收还建房,至今尚未依法登记权属证书;相类似的拆迁还建房,由开发区管委会在一定时期内统一办证。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家根之间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且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陈家根关于合同双方已经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再承担房款返还责任的辩称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家选关于善意取得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熊某某基于亲属关系而与被告陈某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相应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陈家根、被告张家选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擅自将房屋转卖后未及时将售房款返还给原告熊某某,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熊某某房屋价款110500元。
上述应付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对被告陈家根、张家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1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591701040009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早云 审 判 员  吴祥梅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书记员:廖兰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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