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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彭淑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陈祝国上
陈亮
彭淑云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彭祥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祝国(系原告之夫)上。
委托代理人陈亮(系原告的公爹)。
被告彭淑云。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祥(系被告的弟弟)。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彭淑云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祝国、陈亮,被告彭淑云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4月14日,在付营子乡靳家沟门村阳坡,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彭淑云相互撕打,被告彭淑云挠原告熊某某脸部,则被告彭淑云对原告熊某某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伊始,系原告熊某某阻拦彭祥安装彩钢瓦,进而原告熊某某并与被告相互辱骂,互相撕打,则原告熊某某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彭淑云的责任,以减轻70%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139.1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住院,未提交其存在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的情况,考虑当地的交通实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金耳坠丢失费800.00元,并提交了收费收据,被告以收据上无付款人为由,不予认可,因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案件,该项主张与本案法律性质不同,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39.10的30%即221.73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2.50元(已预交),由被告彭淑云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4月14日,在付营子乡靳家沟门村阳坡,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彭淑云相互撕打,被告彭淑云挠原告熊某某脸部,则被告彭淑云对原告熊某某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伊始,系原告熊某某阻拦彭祥安装彩钢瓦,进而原告熊某某并与被告相互辱骂,互相撕打,则原告熊某某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彭淑云的责任,以减轻70%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139.1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住院,未提交其存在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的情况,考虑当地的交通实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金耳坠丢失费800.00元,并提交了收费收据,被告以收据上无付款人为由,不予认可,因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案件,该项主张与本案法律性质不同,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39.10的30%即221.73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2.50元(已预交),由被告彭淑云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姜朋飞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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