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王铁华
何前进
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
黄滨
原告:熊某某
法定代理人:熊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三里畈錾子石村十五组,现住黄州区青云街。
(系熊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云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州区青云街。
(系熊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铁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街45号,系三原告亲属。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前进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2429744D。
负责人:郭未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长征二路19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何前进、被告胡某某、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华,被告何前进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7037.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何前进驾驶所有人为胡吉民牌号为鄂AQ8P90号小客车自三里畈往錾子石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行人丁巧如、熊某某碰撞,致熊某某受伤,丁巧如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
本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前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巧如、熊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鄂AQ8P90号小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
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何前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吉民承担的责任,何前进自愿承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前进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37.74元和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退还给何前进。
在原告住院过程中,何前进妻子一至在照料。
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吉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赔偿,对于原告诉求较高部分和不合理部分,要求法院扣减。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玲提交的据四(居住信息)本院地结合原告熊群生、熊东平、熊玲提供的证据八(罗田县三里畈錾子石村委会证明、周霞与王云贵的房屋租赁合同、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清源门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暂住人口网格表)能证明丁巧如生前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熊某某提交的据五(熊东平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被告何前进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胡吉民牌号为鄂AQ8P90号小客车自三里畈往錾子石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至罗田县三里畈镇七道河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熊某某、丁巧如碰撞,致熊某某受伤,丁巧如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
原告熊某某受伤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8452.44元,被诊断为:额骨左侧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软组织损伤。
本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前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丁巧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鄂AQ8P90号小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
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前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37.74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9037.74元。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熊某某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的记录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452.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计算营养费依据,故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其病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根据原告年龄等因素考虑,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熊东平的工资等证据,护理费熊东平工资8000元/月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2000元。
(8000元/月÷30天×120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96元,但其提供交通费票据部分形式不合法,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用必然会产生,故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
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为42952.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吉民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同时承保了鄂AQ8P90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对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丁巧如死亡,而原告熊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损失及丁巧如亲属因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了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应按丁巧如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及熊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
即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9952.44元(8452.44元+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7700元{110000元×[33000元÷(466104.5元+33000元)×100%]}。
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25300元(42952.44元-7700元-8452.44-1500元),则由被告何前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作为鄂AQ8P90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熊某某17652.44元(8452.44元+7700+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25300,合计42952.44元。
何前进原向熊某某垫付的费用9037.4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该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何前进。
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熊某某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的记录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452.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计算营养费依据,故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其病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根据原告年龄等因素考虑,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熊东平的工资等证据,护理费熊东平工资8000元/月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2000元。
(8000元/月÷30天×120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96元,但其提供交通费票据部分形式不合法,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用必然会产生,故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
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为42952.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吉民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同时承保了鄂AQ8P90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对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丁巧如死亡,而原告熊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损失及丁巧如亲属因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了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应按丁巧如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及熊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进行赔付。
即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9952.44元(8452.44元+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7700元{110000元×[33000元÷(466104.5元+33000元)×100%]}。
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25300元(42952.44元-7700元-8452.44-1500元),则由被告何前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汉阳支公司作为鄂AQ8P90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熊某某17652.44元(8452.44元+7700+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25300,合计42952.44元。
何前进原向熊某某垫付的费用9037.4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该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何前进。
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前进负担。
审判长:彭萍
书记员:闵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