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某某
彭某某
黄冈市有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系陈和清的妻子。
原告:陈某某,系陈和清的儿。
原告:陈某某,系陈和清的儿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
被告:黄冈市有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黄冈市有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虹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彭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虹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的认定。鄂J×××××大型货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仍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彭某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有虹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彭某某是车辆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彭某某对三原告承担的损失,被告有虹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中,陈和清与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的该项辩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彭某某驾驶鄂J×××××大型货车发生事故时,违反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免赔10%。
三、关于三原告的损失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答辩时称,三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其证明目的,故三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三原告未提交原告熊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该项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已年满五十五周岁,已符合国家的退休年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的该项辩意见不予采信。
五、关于车辆及财物损失的认定。因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致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确认三原告的赔偿数额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被扶养人熊某某生活费105,000元(15,750元÷3人×20年),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交通等费用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627,480元。鄂J×××××大型货车投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517,48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79,439.20元【(627,480元-110,000元)×90%×60%】。被告彭某某赔偿三原告31,048.80元【(627,480元-110,000元)×10%×60%】。三原告自行承担206,992元【(627,480元-110,000元)×40%】。则三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420,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79,439.20元。
三、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陈某某、陈某某31,048.80元,被告黄冈市有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4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的认定。鄂J×××××大型货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仍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彭某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有虹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彭某某是车辆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彭某某对三原告承担的损失,被告有虹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中,陈和清与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的该项辩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彭某某驾驶鄂J×××××大型货车发生事故时,违反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免赔10%。
三、关于三原告的损失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答辩时称,三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其证明目的,故三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三原告未提交原告熊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该项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已年满五十五周岁,已符合国家的退休年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的该项辩意见不予采信。
五、关于车辆及财物损失的认定。因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致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确认三原告的赔偿数额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被扶养人熊某某生活费105,000元(15,750元÷3人×20年),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交通等费用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627,480元。鄂J×××××大型货车投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517,48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79,439.20元【(627,480元-110,000元)×90%×60%】。被告彭某某赔偿三原告31,048.80元【(627,480元-110,000元)×10%×60%】。三原告自行承担206,992元【(627,480元-110,000元)×40%】。则三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420,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79,439.20元。
三、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陈某某、陈某某31,048.80元,被告黄冈市有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4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邵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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