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系受害人郑娇秀之夫),男,生于1956年12月1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原告:熊某某(系受害人郑娇秀之女),女,生于1981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原告:郑月银(系受害人郑娇秀之父),男,生于1935年3月1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原告:胡梅英(系受害人郑娇秀之母),女,生于1937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生于1980年3月3日,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
被告:荆州市兄弟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程某,男,生于1983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
被告荆州市兄弟和物流有限公司、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熊某某、郑月银、胡梅英与被告刘某、荆州市兄弟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和物流公司)、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被告刘某、被告暨被告兄弟和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兄弟和物流公司、程某连带赔偿四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郑娇秀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352.50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5247.50元、财产(三轮车)损失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减事故车辆承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付的110000元和被告兄弟和物流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235352.5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鄂DA4757号华神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武汉市出发由东向西往荆州市方向行驶至潜江市浩口镇七里村11组(318国道1127KM+100M)路段时,遇前方同向郑娇秀(公民身份号码xxxx)驾驶人力三轮车在路边行驶,由于被告刘某夜间驾车疏于对前方路面情况的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车右前部撞在郑娇秀所驾人力三轮车尾部后,两车翻入道路北侧的沟渠中,造成郑娇秀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娇秀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兄弟和物流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被告刘某驾驶的鄂DA4757号华神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某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10000元、被告兄弟和物流公司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外,四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被告刘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兄弟和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程某作为被告兄弟和物流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对四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郑娇秀死亡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目前赔偿能力有限。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郑娇秀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四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郑娇秀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6187.50元,被告刘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兄弟和物流公司系被告刘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刘某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兄弟和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兄弟和物流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了1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96187.50元(306187.5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兄弟和物流公司承担,扣减其已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76187.50元。被告兄弟和物流公司系被告程某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依法应当对被告兄弟和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原告郑月银、胡梅英)生活费49015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兄弟和物流有限公司、程某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熊某某、郑月银、胡梅英经济损失共计196187.50元,扣减被告荆州市兄弟和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2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76187.5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熊某某、郑月银、胡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荆州市兄弟和物流有限公司、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柴克清 审判员 张云山 审判员 吴晓华
书记员:李彦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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