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谢峰。
委托代理人:张惠双。
被告:胡某某。
被告:姜某某。
原告熊某诉被告胡某某、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峰、张惠双、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熊某借款,原告熊某按要求出借金钱,双方行为客观、真实,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熊某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姜某某自愿为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熊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姜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关于借款数额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诉讼风险自行承担。由于三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姜某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给付原告熊某借款本息人民币70,967元。
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此款原告熊某已垫付,由被告胡某某直接返还原告熊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祥梅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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