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
王永生
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涿州宇某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
法定代表人李占寅,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厂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宇某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兴宇,经理。
原告煤炭部地质机械研制厂诉被告涿州宇某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州宇某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有还款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盖章,并有还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加工费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宇某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加工费869335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3元,由被告涿州宇某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有还款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盖章,并有还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加工费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宇某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加工费869335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3元,由被告涿州宇某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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