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贵书。
委托代理人:程志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焦贵书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周海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贵书诉被告杨某某、周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2013年12月27日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2014年3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贵书委托代理人程志周、李文英,被告周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贵书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106国道与邱县东目寨村至西石彦固村公路交叉路口,与程志周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程振彬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冀D×××××号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程志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费用22000元,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1人护理,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各一处,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海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营养费等在内的损失共计为107906.67元,该损失中的101978.67元应当由三被告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978.67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冀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周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海某辩称:冀A×××××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全额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二十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数额太高,对其有合法、真实、关联证据予以证实的,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焦贵书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驾驶证、冀A×××××号车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2、焦贵书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以及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3、程志周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冀D×××××号车行驶证,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本案护理人员程志周的职业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鉴定费数额;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和扣发工资证明,证明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6、程振彬户口本、结婚证、程楠和程文轩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焦贵书的被扶养人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周海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住院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收费收据应有门诊病历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诊断证明书不认可,病历资料缺少长短医嘱。对证据3中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实该企业的真实存在,也无相关的挂靠合同证明,无法证明程志周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未参与鉴定,检材的真实性无法保证,鉴定人员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不得而知,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中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没有说明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及扣发的工资数额;2013年2月9日至15日属于春节法定假期,但考勤表显示原告只在2月14日休息一天,有理由质疑考勤表的真实性。对证据6,结婚证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06年12月12日,而程楠出生证明出生日期显示为2003年4月23日,明显是先出生后结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周海某和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邱县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和病历,上述证据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且盖有医疗机构印章,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盖有单位印章,也可以和冀D×××××号机动车行驶证相印证,可以证明程志周从事交通运输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该鉴定是经原告申请,并出具不同意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和人员意见后,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且本院已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告知了被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费是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组证据中不论是《企业职工劳动合同》还是“工资结算发放表”,均无原告本人的签名,停发工资“证明”也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无法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证据6,虽然程楠的出生日期在原告结婚前,但根据程楠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可以证明程志周和原告同程楠的父母子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5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周海某、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载周书芳,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邱县东目寨村路口处时,与沿隔离带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行驶的程志周驾驶的冀D×××××号轿车(载妻子焦贵书),在隔离带东侧道路慢车道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焦贵书、周书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3)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程志周负事故同等责任,焦贵书、周书芳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0495.7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各一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
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周海某,被告杨某某受被告周海某所托,在无偿为其帮工接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原告焦贵书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程志周和婆婆邓春玲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程志周护理,护理人员程志周从事交通运输业,邓春玲为农村种植业生产人员。原告焦贵书和丈夫程志周育有一女一子,女儿程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程文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致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95.7元。2、误工费4459.4元(13564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4424.32元[(46143元/年÷365天+13564元/年÷365天)×17天+(46143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5、营养费51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焦贵书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腰5椎左侧横突骨折等多处伤害,并结合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的医嘱,本院认为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康复,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玖级、拾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应为33940.2元(8081元/年×20年×2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玖级、拾级伤残各一处,确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并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治疗和鉴定过程中在交通上的必然支出,本院认为原告500元交通费的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程楠10周岁、程文轩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但除原告外还有原告丈夫程志周为其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程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05.76元(5364元/年×8年÷2人×21%),程文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448.3元(5364元/年×15年÷2×21%人),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954.06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91233.68元[医疗费20495.7元+误工费4459.4元+护理费44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46894.26(残疾赔偿金33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损失69377.98元。因被告杨某某系受被告周海某委托,无偿为其提供帮工,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帮工人被告周海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冀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损失11855.7元,被帮工人被告周海某应承担5927.85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上述5927.85元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贵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损失79377.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贵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损失5927.85元;
三、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元,原告焦贵书承担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1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东岭
审判员 汪西坤
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
书记员: 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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