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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崔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伶美,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振华。
委托代理人华雷,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崔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伶美、被告崔振华及委托代理人华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0时10分,被告崔振华驾驶辽A351UE号微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人和聚农路路口北时,与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焦某某、李树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李树柏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振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8日,原告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6天,2015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60天。原告支出医药费46329.48元。2016年1月2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户口性质城镇户口,原告婚生子焦英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A351UE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放弃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振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被告崔振华承担70%责任为宜。辽A351UE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振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和李树柏均受伤,根据原告支出的医药费数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为李树柏预留20%。
关于医药费,属原告必要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对原告医药费46329.48元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当日及出院后复诊使用救护车,因出院和复诊期间不是必然需要使用救护车,故对救护车费用9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误工天数86天,故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96.24元/天计算误工费8276.64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但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2502.24元(96.24元/天*26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20年*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婚生子焦英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十八周岁,故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2元(20520元/年*12年*10%÷2人)。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关于鉴定费880元和复印费2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焦某某医药费8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焦某某误工费8276.6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焦某某护理费2502.24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焦某某残疾赔偿金58164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焦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2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焦某某交通费5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焦某某鉴定费880元;
九、被告崔振华给付原告焦某某医药费26830.64元;
十、被告崔振华给付原告焦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
十一、被告崔振华给付原告焦某某营养费350元;
十二、被告崔振华给付原告焦某某复印费14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告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75元、被告崔振华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鸿

书记员: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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