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王铁军
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杨宝某
海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王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被告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人民西路49号。
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王铁军与被告杨宝某、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王铁军及委托代理人符有志、被告杨宝某、海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焦某某主张医疗费21621.22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焦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中,含有60元复印费,应计算在复印费项下,原告医疗费应为21561.22元。原告焦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焦某某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低于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1.27元/天),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20600元。原告焦某某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低于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1.27元/天),亦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焦某某实际住院22天,护理费应为2420元。原告焦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资质的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焦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向本院提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焦某某主张鉴定费及复印费,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焦某某的鉴定费为2000元、复印费66元。原告王铁军主张医疗费921.53元,向本院提交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焦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21621.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6元,合计72009.22元;本院确认原告王铁军医疗费921.53元,以上合计72930.75元。此次事故中,被告杨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铁军无责任。津JNY682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海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铁军损失921.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1.53元;
二、原告焦某某损失72009.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460.4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9078.47元、死亡伤残项下42382元);
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054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14384.12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海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由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海某某;
五、驳回原告焦某某、王铁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司负担200元,被告海某某负担400元,原告焦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焦某某主张医疗费21621.22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焦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中,含有60元复印费,应计算在复印费项下,原告医疗费应为21561.22元。原告焦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焦某某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低于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1.27元/天),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20600元。原告焦某某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低于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1.27元/天),亦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焦某某实际住院22天,护理费应为2420元。原告焦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资质的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焦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向本院提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焦某某主张鉴定费及复印费,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焦某某的鉴定费为2000元、复印费66元。原告王铁军主张医疗费921.53元,向本院提交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焦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21621.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6元,合计72009.22元;本院确认原告王铁军医疗费921.53元,以上合计72930.75元。此次事故中,被告杨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铁军无责任。津JNY682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海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铁军损失921.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1.53元;
二、原告焦某某损失72009.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460.4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9078.47元、死亡伤残项下42382元);
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054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14384.12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海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由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海某某;
五、驳回原告焦某某、王铁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司负担200元,被告海某某负担400元,原告焦某某负担180元。
审判长:王雪梅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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