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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池某、温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某某
田金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池某
谢增利
温某某
陈远平(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
朱光达(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增利,承德市双桥区头道牌楼街道鹿栅子沟社区推荐的人。
被告: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平,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达,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池某、温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双滦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
原告焦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冀08民终52号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金明,被告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增利、被告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远平、朱光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793.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冀HBV560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双滦区锦绣城1区-2区路口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向北逃逸。
此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池某系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温某某是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此车的受让人。
基于以上事实,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池某,池某负有对车辆进行维护并缴纳保险的义务。
证据3、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志、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挂号及诊查费收据二张、门诊收费收据九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的数额。
证据4、原告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证据5、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证据6、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二份、个人所得税电子缴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事故经过及划分的责任比例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现场遗留的冀HCX321号车牌是事故认定的关键性证据,经我方核实,该车牌真伪不明,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车辆购买时依法进行了年检并投有保险,车辆虽然登记在池某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温某某,该车交付给温某某后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池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池某的驾驶证一份,拟证明池某取得驾驶资格的时间晚于冀HCX321号车辆的购买时间,故冀HCX321号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不是被告池某。
被告温某某辩称,遗留在事故现场的车牌背面没有防伪编码,正面没有反光防伪标识,是伪造的假车牌,肇事车辆不是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
冀HCX321号车辆已转让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是该车的年检义务人和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
被告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经被告温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现场遗留的车牌,拟证明该车牌是伪造的假车牌。
证据2、范小刚证言一份、手机通话单一份、张守利笔录一份,拟证明冀HCX321号车辆在2014年7月已经转让给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王某某从未驾驶过肇事车辆,也未在被告池某、温某某处受让该车辆,甚至未见过该肇事车辆。
被告王某某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与本案也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池某、温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责任。
本院依法向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并向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询证,当庭出示案卷中池某、温某某、张守利的笔录及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的回复函,由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中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及划分的责任比例,证据2、3、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温某某认为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税票及因误工减少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及个人所得税电子缴费凭证,能够证实原告的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池某所举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被告池某取得驾驶资格的时间晚于冀HCX321号车辆的购买时间,但并不是没有驾驶资格就不能购买车辆,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温某某所举证据1,系事故现场遗留的车牌,被告温某某称该车牌为伪造的车牌,经本院向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询证,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回复称该车牌为承德顺成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制作发放的原始号牌,属于真实有效的号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温某某所举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车辆买卖过程的细节,三份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温某某将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卖给被告王某某,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交通事故案卷中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对池某、温某某、张守利的笔录,原、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19时55分许,原告焦某某无证驾驶冀HBV5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承德市双滦区锦绣城1区-2区路口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向北逃逸。
此次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池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已于2011年10月20日终止,车辆检验有效期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
该车辆购买时,被告池某与温某某一起做生意,车辆购买后,由被告池某与被告温某某共同使用、管理。
原告焦某某受伤当天在承德市双滦区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15日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
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
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59217.44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护理费5800.00元(100.00元/天×58天)、伤残赔偿金96564.00元(24141.00元/年×20年×20%),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00/天,故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00元(50.00元/天×58天)。
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00元(20.00元/天×90天)。
原告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职工,在热轧卷板事业部从事劳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382.61元/月,但原告因伤误工期间,该公司未完全停发其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为59892.22元(7382.61元/月×10个月-13933.88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在发生费用范围内酌定为500.00元。
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7473.66元。
本院认为,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池某名下,购买于被告池某与被告温某某一起做生意之时,车辆购买后,由二人共同使用、管理。
被告温某某称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但无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焦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故原、被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对实际所有人或侵权人主张权利。
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池某、温某某为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年度检验义务人及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
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池某与被告温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池某、温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车辆发生事故时,不能证实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及控制人,亦不能证实该车的去向,且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故二人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二人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
综上所述,被告池某、温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35242.10元[(237473.66元-120000.00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5242.10元(120000.00元+35242.10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464.70元,被告池某、温某某负担108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及个人所得税电子缴费凭证,能够证实原告的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池某所举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被告池某取得驾驶资格的时间晚于冀HCX321号车辆的购买时间,但并不是没有驾驶资格就不能购买车辆,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温某某所举证据1,系事故现场遗留的车牌,被告温某某称该车牌为伪造的车牌,经本院向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询证,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回复称该车牌为承德顺成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制作发放的原始号牌,属于真实有效的号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温某某所举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车辆买卖过程的细节,三份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温某某将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卖给被告王某某,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交通事故案卷中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对池某、温某某、张守利的笔录,原、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19时55分许,原告焦某某无证驾驶冀HBV5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承德市双滦区锦绣城1区-2区路口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向北逃逸。
此次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池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已于2011年10月20日终止,车辆检验有效期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
该车辆购买时,被告池某与温某某一起做生意,车辆购买后,由被告池某与被告温某某共同使用、管理。
原告焦某某受伤当天在承德市双滦区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15日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
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
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59217.44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护理费5800.00元(100.00元/天×58天)、伤残赔偿金96564.00元(24141.00元/年×20年×20%),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00/天,故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00元(50.00元/天×58天)。
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00元(20.00元/天×90天)。
原告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职工,在热轧卷板事业部从事劳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382.61元/月,但原告因伤误工期间,该公司未完全停发其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为59892.22元(7382.61元/月×10个月-13933.88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在发生费用范围内酌定为500.00元。
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7473.66元。
本院认为,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池某名下,购买于被告池某与被告温某某一起做生意之时,车辆购买后,由二人共同使用、管理。
被告温某某称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但无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焦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故原、被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对实际所有人或侵权人主张权利。
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池某、温某某为冀HCX32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年度检验义务人及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
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池某与被告温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池某、温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车辆发生事故时,不能证实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及控制人,亦不能证实该车的去向,且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故二人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二人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
综上所述,被告池某、温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35242.10元[(237473.66元-120000.00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5242.10元(120000.00元+35242.10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464.70元,被告池某、温某某负担1084.30元。

审判长:卜云东
审判员:王立立
审判员:侯金英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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