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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杜方明、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希,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向辉,公司员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杜方明、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希,被告杜方明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6日,杜方明驾驶冀F300KC号轿车,在雄县大步村大堤处,将在路边停靠的原告撞伤,并损毁了原告的自行车。经雄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方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杜方明驾驶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27.16元。
被告杜方明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因我方车辆在华农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我方予以承担其合理损失,其余损失应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再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3921.22元,救护车费1200元,得到赔付后应予返还。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登记驾驶人为杜景义,与原告诉状中所诉不符,请法庭依法查明杜景义驾驶资格。在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杜方明驾驶冀F300KC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步村大堤时,因躲避前方车辆撞上右侧路边停靠的焦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及王振国骑行的自行车,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方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王振国无责任。
原告焦某某受伤后分别在雄县医院、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高碑店时氏骨伤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髋骨肩峰端骨折,左肩髋关节脱位,左眼内直肌挫伤,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左眼周皮肤挫裂伤,外伤性颅脑反映,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病。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出院医嘱:休息6-8周。住院14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191.36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杜方明驾驶的冀F300K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焦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夫朱建平护理,焦某某系雄县洪海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朱建平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具备从业资格。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相关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公司保单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方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杜方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焦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方明负担。被告杜方明要求返还垫付款,因原告起诉未包含被告杜方明的垫付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焦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91.36元,交通费10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100元×14天)。误工费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8周共70天,共计7700元(3300元÷30天×7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确定30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749元(57784元÷365×30天)。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2191.3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4749元,以上共计17040.36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杜方明负担152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 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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