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喜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原告购买了中俄自由贸易城一层A区1064B号铺位,建筑面积6.55平方米,铺位总价为189,724.00元。
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的义务:出卖人(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X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交房款X倍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被告违约不仅仅是180天而是8年,如果违约时间在180天之内,按照合同约定的1%赔付是合理的,但是到今天为止违约已经8年,合计天数2578天。
所以被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15,177.92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确定的关于产权登记的规定,立即解除房产土地证的抵押,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177.92元(1,897.24元×8年);起诉费、复印费、邮寄费及本案需要的其他支出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
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交房的日期是2008年8月28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原由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和常熟市海莲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个法人股东组成,后转让给金喜权、李永江、魏春玲三个自然人,双方已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金喜权为现任法定代表人,但时至今日双方仍未完成交接工作,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而涉及本案的商品房买卖的所有文字资料、财务帐均没有交接,因此我方对原告持有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为此我方申请对上述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真伪。
证据二、交款收据复印件4张。
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交纳了189,724.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财务账和公章没有移交,我方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尾号960这张收据看不清,所以这4张票据的真实性我们均有异议。
证据三、关于大黑河岛自由贸易城办理房证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证明现在商铺不具备办证的条件。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需要核对原件后才能予以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没有办证的原因正是金喜权与原股东产生股权纠纷的原因。
证据四、黑河市国土资源局抵押权证复印件2页、黑河农村商业银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5页。
证明被告把原告等人购买的房产抵押贷款了。
被告质证认为由于该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所以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原由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和常熟市海莲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个法人股东组成,后转让给金喜权、李永江、魏春玲三个自然人,双方已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金喜权为现任法定代表人,但时至今日双方仍未完成交接工作,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而涉及本案的商品房买卖的所有文字资料、财务帐均没有交接,因此我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为此我方申请对上述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真伪。
2、如果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那么按照该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180日是登记备案时间而不是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且合同约定的是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办理权属登记,所以原告应当提供房屋交付使用时间的相关证据。
3、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果按照合同第十五条,违约金是已付房款的1%,原告将其乘以8年违反合同的约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房款189,623.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其与原股东之间的股权交接尚未结束,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按已付房价款的1%计算)即1,896.23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在相关部门完善原告焦某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所需的手续或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焦某某违约金1,89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房款189,623.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其与原股东之间的股权交接尚未结束,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按已付房价款的1%计算)即1,896.23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在相关部门完善原告焦某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所需的手续或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焦某某违约金1,89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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