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于来,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淑芹诉称,2017年1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大丰谷大丰谷超市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支队为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7599.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9952.38元,护理费9976.1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20元,合计159295.67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无拒赔、免赔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大丰谷大丰谷超市路段时,与行人焦淑芹相撞,造成焦淑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淑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淑芹被送往唐山市人民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花费住院医疗费47599.1元。原告焦淑芹住院期间由丈夫杨秀冬护理。在丰润××二人均从事蔬菜零售行业。2017年8月3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2362号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系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人,被告徐某某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5日0时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现原告焦淑芹来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焦淑芹医疗费47599.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9952.38元,护理费9976.1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20元,合计159295.67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鉴定书,原告和杨秀冬的结婚证、杨秀冬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客运发票,门诊病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焦淑芹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淑芹的委托代理人于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徐某某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焦淑芹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47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21天为8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为24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年40459元计算180天为19952.38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年40459元计算90天为9976.19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为5649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双方责任比例,本院予支持5000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152965.67计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淑芹医疗费47599.1,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9952.38元,护理费9976.19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965.67元。二、驳回原告焦淑芹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焦淑芹担负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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