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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淑琴诉被告娄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淑琴,汉族,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娄云朋,汉族,住巴彦县。被告:许某某,汉族,住巴彦县。

原告焦淑琴与被告娄云朋、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云朋、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娄云朋、许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娄云朋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11日共同向焦淑琴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至2016年9月7日未还款,重新为焦淑琴出具借据。经催要,娄云朋、许某某未还款。娄云朋、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娄云朋在焦淑琴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9月7日,娄云朋、许某某共同为焦淑琴出具借据,并确认借款利息未付。娄云朋、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娄云朋、许某某在焦淑琴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以及重新出具借据时确认未支付借款利息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娄云朋在焦淑琴处借款200000元;2016年9月7日,娄云朋、许某某共同为焦淑琴出具借据一份,并确认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利息未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焦淑琴催要,娄云朋、许某某均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焦淑琴与娄云朋、许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经焦淑琴催要,娄云朋、许某某未还本付息,系违约。据此,焦淑琴要求娄云朋、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娄云朋、许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焦淑琴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2815元,由娄云朋、许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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