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自建一社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新城。
委托代理人朱德华,齐齐哈尔市北局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革、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焦风某生前有平房一处,焦风某于2003年3月立下口头遗嘱,将此房屋归焦某某继承,其于同年4月份去世。原、被告于2004年4月13日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做出了处分。“房子归焦某所有”并诉至法院,为使动迁协议顺利签署,焦某某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蔡某某作为代理人(以夫妻名义)参加诉讼,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铁锋区法院做出了(2009)铁民初字第404号调解书,确认原告父亲焦风某生前的平房由原告继承,此房在2010年6月动迁,被告蔡某某一直在此房居住。原、被告婚生子焦某于2014年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父亲焦风某遗嘱已于2003年4月其去世后发生法律效力。焦某某与蔡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物权登记在焦风某名下,且房屋涉及动迁安置问题,故(2009)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焦风某遗产平房一处由焦某某继承是实现物权转移的途径,也是对遗嘱的确认,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处分无矛盾,蔡某某以夫妻名义代理焦某某参加诉讼,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法律文书的效力,焦风某的遗嘱未明确房屋只由焦某某一人所有,应视为焦某某、蔡某某夫妻的共有,蔡某某在遗嘱中的签字,离婚协议中在财产栏中处分房产的行为,也佐证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蔡某某代理焦某某参加诉讼的行为,代理原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平房处分给焦某的进一步确认,是实现产权转移的途径。且焦某去世后,原、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共同继承其房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迁出房屋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振军 审 判 员 姜 兴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徐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