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与被告董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董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冬天相识,于2016年农历三月初十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款86000元,被告陪嫁物品有:TCL5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两个(一挂、一柜机)、冰箱一台、沙发垫一套(一个单人垫、一个卧榻垫、一个三人垫)、床垫一个、十字绣三个、电视柜摆台一个、晾衣架一个、茶具一套,上述物品均存放于原告处。被告主张陪嫁物品还有电脑一台,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原被告同居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9月26日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原告父母到被告娘家讨要彩礼款,被告村委会人员及城南派出所曾给予调解。原告为索要彩礼款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6000元的90%计77400元,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被告提供的证人董某2同证实:男方父母到女方父母家里讨说法,村委会和城南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调理好了之后再试夫妻生活,在试的过程中宾馆的费用由男方出,如果不行,双方自动解除婚姻,从此无任何纠纷。对该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原告并不在场,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男方性功能障碍一事并不属实;证人说的调解并未达成一致,不能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以返还彩礼款的60%为宜。被告不应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陪嫁物品电视机等属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主张有电脑一台属个人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1返还原告焦某彩礼款51600元。
二、原告焦某返还被告董某1个人财产:TCL5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两个(一挂、一柜机)、冰箱一台、沙发垫一套(一个单人垫、一个卧榻垫、一个三人垫)、床垫一个、床单一个、十字绣三个、电视柜摆台一个、晾衣架一个、茶具一套。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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