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周雪琴(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阮某某
全肖
王某某
阚某某
陈某
全某某
全贤华
郑某某
湖北锦兴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胡勤春(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阮某某。
原告全肖。
原告王某某。
原告阚某某。
原告陈某。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琴,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某。
被告郑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全贤华,与被告全某某系兄弟关系。
被告湖北锦兴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勤春,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全肖、王某某、阚某某、陈某与被告全某某、郑某某、湖北锦兴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全肖、王某某、阚某某、陈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全肖、王某某、阚某某、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焦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全肖、王某某、阚某某、陈某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全肖、王某某、阚某某、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焦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全肖、王某某、阚某某、陈某负担。
审判长:徐光金
审判员:阮洋溢
审判员:喻志勇
书记员:王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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