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
黑龙江省弘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
被告黑龙江省弘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忠国,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弘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仲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焦某借款之事实存在,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此向焦某出具借据并签订《弘某杰座认购书》,且其在庭审中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焦某与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给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焦某向本院提交四份借据并称借款本金为1073万元,但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予认可,且焦某现无其它证据证实标明“利息转”的两份借据亦为借款本金借据,故应予认定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24日257万元和2014年5月27日340万元,均标明“本金转”字样的两份借据为借款本金,其出具的2014年5月24日206万元和2014年5月27日270万元,均标明“利息转”字样的两份借据为借款利息,即被告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焦某处借款本金为597万元,利息为476万元,其尚欠焦某借款本息合计为1073万元。故原告焦某关于四份借据的数额1073万元均为借款本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借款是几年陆续借取累计而来,借款利息亦为自始至终的累计,其数额是否超出依法定标准计取的数额,不能仅以两笔利息借据的数额超出两笔借款本金按一年时间计息的数额来推定,且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焦某出具了利息借据,明确了利息数额,亦在《弘某杰座认购书》中明确了借款数额为1073万元,即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与焦某结算后出具了本金及利息的借据,对于借款本息合计1073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故在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利息违反法定标准计取的情况下,其应当支付借款利息476万元。被告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案涉利息数额超出法定计算数额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某提供四份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借据上,虽然标明“按3分计息”的字样,但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可以计取利息,却不能计算复利。因四份借据上“按3分计息”的字样与借据上的其它内容不是同一人、同一时间所书写,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按3分计息”的约定不予认可,焦某亦无其它证据佐证双方约定借款“按3分计息”,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出具借据后没有约定如何给付借款利息,焦某请求借款1073万元应当自拖欠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本金597万元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取利息,即91788.75元。焦某请求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其它诉讼支出费用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支出的数额和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偿还原告焦某借款本金59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76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97万元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9178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弘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焦某借款本金597万元,借款利息4851788.75元,本息合计10821788.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焦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67.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9366.70元,被告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8430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邮寄送达费240.00元,均由被告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焦某借款之事实存在,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此向焦某出具借据并签订《弘某杰座认购书》,且其在庭审中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焦某与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给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焦某向本院提交四份借据并称借款本金为1073万元,但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予认可,且焦某现无其它证据证实标明“利息转”的两份借据亦为借款本金借据,故应予认定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24日257万元和2014年5月27日340万元,均标明“本金转”字样的两份借据为借款本金,其出具的2014年5月24日206万元和2014年5月27日270万元,均标明“利息转”字样的两份借据为借款利息,即被告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焦某处借款本金为597万元,利息为476万元,其尚欠焦某借款本息合计为1073万元。故原告焦某关于四份借据的数额1073万元均为借款本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借款是几年陆续借取累计而来,借款利息亦为自始至终的累计,其数额是否超出依法定标准计取的数额,不能仅以两笔利息借据的数额超出两笔借款本金按一年时间计息的数额来推定,且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焦某出具了利息借据,明确了利息数额,亦在《弘某杰座认购书》中明确了借款数额为1073万元,即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与焦某结算后出具了本金及利息的借据,对于借款本息合计1073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故在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利息违反法定标准计取的情况下,其应当支付借款利息476万元。被告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案涉利息数额超出法定计算数额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某提供四份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借据上,虽然标明“按3分计息”的字样,但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可以计取利息,却不能计算复利。因四份借据上“按3分计息”的字样与借据上的其它内容不是同一人、同一时间所书写,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按3分计息”的约定不予认可,焦某亦无其它证据佐证双方约定借款“按3分计息”,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出具借据后没有约定如何给付借款利息,焦某请求借款1073万元应当自拖欠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本金597万元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取利息,即91788.75元。焦某请求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其它诉讼支出费用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支出的数额和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偿还原告焦某借款本金59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76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97万元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9178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弘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焦某借款本金597万元,借款利息4851788.75元,本息合计10821788.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焦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67.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9366.70元,被告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8430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邮寄送达费240.00元,均由被告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忠东
审判员:满国石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钟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