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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焦某某
王冬(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戈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冬,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戈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铁民。
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出庭应诉,被告刘某某和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利霞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4443.83元、鉴定费870元、拐杖费75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标准乘以伤残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定,但原告居住在城镇且由劳动能力,故原告误工费按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8元/日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花费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5.88元/日标准和护理等级计算;综合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租床费和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鉴定费87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误工费7008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护理费1917.6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残疾赔偿金91904.4元;
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24443.83元;
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残疾赔偿金10407.6元;
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0=1000元。
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利霞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4443.83元、鉴定费870元、拐杖费75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标准乘以伤残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定,但原告居住在城镇且由劳动能力,故原告误工费按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8元/日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花费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5.88元/日标准和护理等级计算;综合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租床费和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鉴定费87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误工费7008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护理费1917.6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残疾赔偿金91904.4元;
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24443.83元;
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残疾赔偿金10407.6元;
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0=1000元。
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雪松

书记员:梁议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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