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金华选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
法定代表人:李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嘉晨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良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国辉,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家宽,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烟台金华选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岗市嘉晨选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辉、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国辉、张家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29.5万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滞纳金,逾期按10天起算,每逾期10天偿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按此计算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确实过高,因此原告主动按照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止,1295万×24%×4.5年=139.86万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鹤岗嘉晨选煤有限公司选煤厂扩建工程,工程规模为90万吨/年,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承包总价为人民币壹仟叁佰玖拾伍万元(13,950,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1年7月交付被告并投产使用。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共给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伍万五千元(12,655,000.00元)整,仍尚欠129.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合同费用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自认,工程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之后被告分次向原告给付款物,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单位付款物折合人民币1265.5万元,余款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余款,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驳。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未全额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收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至原告2017年向法院起诉,其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金华选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48.80元,由原告烟台金华选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福 审 判 员 秦玉山 代理审判员 王乐地
书记员:李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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