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1年,原告潘某某给被告李长生经营的双保利狗肉馆提供狗肉,被告李长生欠原告潘某某货款共计14649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李长生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系十多年的朋友关系,彼此信赖。原告开屠宰场,被告经营双保利狗肉馆。被告在开店期间确实与原告存在买卖狗肉的事实,双方买卖加工的钱系陆续结算。但是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全部货款已经在2016年8月份被告的双保利狗肉馆出兑后一次性结清,当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相关欠条时原告称欠条丢失了,所以被告未能将欠条收回。现在原告又找出这两张被告已清偿完毕的欠条来起诉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胡明华提供的证据有: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买狗肉的货款合计14649元。被告李长生提供的证据有:电话录音光盘附带文字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被告在2006年前便已清偿原告。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被告曾经带原告儿子潘浩去俄罗斯打工近1年,但是俄罗斯老板没有给付二人工钱,在找不到俄罗斯老板的情况下,原告找被告要12000元打工钱,但是这笔钱应该是俄罗斯的老板支付,和原告无关。基于这样一个情况,原告才又把已经清偿完毕的欠条找出来向法院起诉和被告要钱。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2份系被告亲笔签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并无明确表示已收到被告给付的该笔货款,证明力较低,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长生系双保利狗肉馆个体业主。被告在开店期间为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的屠宰场买进狗肉,双方存在持续的业务往来。被告在经营狗肉馆期间从原告买狗肉时为原告出具2份欠条,合计欠款金额为14649元,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此款已经清偿。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李长生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长生之间存在持续买卖狗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持有的欠条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欠款14649元确系被告为经营狗肉馆从原告处进货所产生,被告理应为其所购商品支付相应对价。被告虽辩称购买狗肉的全部价款均已清偿,但仅提举了录音资料1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通话中并未明确表示已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因此对被告李长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某某购买狗肉款14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李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