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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程帅、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程帅
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冲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
被告:程帅。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
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4、5、6层。
负责人:林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程帅、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告尹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程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尹某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在庙岭镇红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红莲大道彤翰电子厂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法医部门鉴定,原告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误工损失日210日。
经查明,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原告潘某某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尹某某、程帅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4,883.95元;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身份信息、企业信息,以此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以此证实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票据2张,以此证实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支出中介费100元、13天护理费1,885元、鉴定费2,500元。
证据五,证明、工商信息,以此证实本次事故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级别、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间。
证据七,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尹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支付医疗费46,641.73元及6天护理费87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护理费票据,以此证实已支付医疗费46,641.73元及6天护理费870元。
被告程帅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潘某某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某、大地财险湖北公司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公司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未提供护理合同;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后期医疗费过高。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四,该项护理费系原告潘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明可证实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六,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6日,被告尹某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在庙岭镇红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红莲大道彤翰电子厂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疗费56,641.73元及19天护理费2,775元,其中被告成尚明已支付医疗费46,641.73元及6天护理费870元,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误工时间210日。
经查明,鄂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程帅,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
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75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款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潘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赔偿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潘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6,641.73元及6天护理费87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公司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
原告潘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6,641.73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护理费8,832元(31,138元/年÷365天×71天+2,775元)、误工费9,900元(2475元/年÷30天×1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9,699.13元,扣减已获得赔偿57,511.73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12,187.4元。
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90,154.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伤残限额90,15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62,407.5元【(56,641.73元-10,000元)×90%+18,000元+1,080元+1,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90,154.4元。
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62,407.5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6,641.73元及6天护理费870元,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潘某某112,187.4元,支付被告尹某某40,374.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6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潘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尹某某直接返还原告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款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潘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赔偿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潘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6,641.73元及6天护理费87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公司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
原告潘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6,641.73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护理费8,832元(31,138元/年÷365天×71天+2,775元)、误工费9,900元(2475元/年÷30天×1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9,699.13元,扣减已获得赔偿57,511.73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12,187.4元。
被告大地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90,154.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伤残限额90,15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62,407.5元【(56,641.73元-10,000元)×90%+18,000元+1,080元+1,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90,154.4元。
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62,407.5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6,641.73元及6天护理费870元,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潘某某112,187.4元,支付被告尹某某40,374.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6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潘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尹某某直接返还原告潘某某)。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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